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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未主动履行判决 申请人再告并索要律师费

time:2017-09-12 浏览次数:5709次 【大】 【中】 【小】 【关闭】 

    在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保证人一审被判还款300万元及利息和一审律师费,保证人不服,提起上诉被维持原判。因保证人未能主动履行,申请人又将保证人告上了法庭,请求被告承担20万元二审阶段律师费和23万元执行阶段律师费合计4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保证合同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被告振某、中辰公司给付原告保利达公司包含23万元执行阶段律师费在内的律师费合计4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13年9月3日,借款人徐某与保利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振某、中辰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保利达公司及借款人徐某均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对徐某与保利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合同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中辰公司、振某在保证合同上盖章、签名。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及保证人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保利达公司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中辰公司、振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如东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振某、中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振某、中辰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被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因振某、中辰公司未能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保利达公司于2016年11月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保利达公司为上述二审及执行案件分别与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分别支付律师费20万元和23万元,上述律师费已实际支付。保利达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振某、中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二审中另行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行为仍属于追索原债权的行为,原告支出的相关费用如律师代理费等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同理,因原一审判决生效后主债务人及各保证人未能自觉履行,原告在申请法院执行过程中支付的律师费也属于上述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二审阶段律师和23万元执行阶段律师费合计4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该案执行阶段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已履行和解协议内容,不应再承担执行阶段保利达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执行和解中已明确放弃另行主张二审及执行阶段律师费的权利,故被告认为其不应负担执行阶段律师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二审承办法官朱艳介绍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而其中所指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了律师代理费用。本案中,保证合同中已明确振某、中辰公司对徐某与保利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且本案原告支付的43万元律师费确已实际发生,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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